個人貸還是企業貸?銀行起訴逾期被告稱不知情
(日期:2024/6/6 18:3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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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兴市人民法院将于5月30日拍卖张某南、杨某群名下的房産。
阿里巴巴司法拍卖网络平台显示,宜兴市人民法院将于5月30日拍卖张某南、杨某群名下的房産。 此次拍賣,源起一筆1600萬的銀行貸款,而銀行與對方各執一詞,說法完全不同。 銀行起訴逾期貸款案,被告稱不知情 按照交通银行的说法,这是一笔逾期个人贷款,借款人张某南夫妇被拍卖抵押房産是依法进行。 江蘇省宜興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決書顯示,宜興交行與張某南、楊某群簽訂《個人循環貸款合同》及補充協議,約定由宜興交行向張某南、楊某群提供1600萬元的貸款授信額度,授信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到2014年5月6日;2014年5月6日,宜興交行與張某南、楊某群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一份,約定由張某南夫婦以宜興市融達汽車城的多套房屋及相應的土地使用權,對債務提供抵押擔保。 判決書顯示,後張某南夫婦未能按約還款,被交通銀行起訴後經法院傳喚未到庭,法院缺席判決兩被告應歸還銀行借款本金約1598萬元以及利息、律師費等,並以兩人提供抵押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權優先受償。 2015年3月12日,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宜興市法院的送達回證單顯示,判決5天後,張某南簽收了法院送達的民事判決書。 但針對上述內容,張某南夫婦提出異議。張某南稱,法院從起訴、開庭到判決書送達,自己毫不知情,直到銀行申請執行其財産才知道此事,自己從未收到判決書,也沒在送達回證單上簽字。 張某南向宜興市檢察院申請了檢察監督,宜興市檢察院出具的《情況說明》顯示,經無錫市人民檢察院司法鑒定,送達回證上民事判決書簽收欄內“張煥南”三字非本人所簽。 2018年9月,宜興市法院以下達傳票的形式,通知張某南夫婦“到庭宣判”。張某南表示,一晃幾年過去,當初作出判決的審判長都已去世三年,他不承認這份判決書的有效性,認爲應該重新審判,遂未前往法庭。隨後法院以公告送達形式,確認判決生效。 是個人貸還是企業貸,雙方各執一詞 面對司法拍賣,爭議焦點在于“誰是借款人”。 張某南認爲,該借款不是其本人的個人借款,而是南群商貿公司的借款,當初辦理貸款時,宜興交行是以空白借款合同的材料讓其簽字的。張某南反映,宜興市人民法院的判決書中表述的2014年5月6日的貸款,是交通銀行在沒有明確告知張某南夫婦的情況下,以所謂的債務平移將南群商貿的貸款改變成張某南夫婦個人貸款的。。 宜興交行在庭上出示的《個人循環貸款合同》《個人貸款業務補充協議》《最高額抵押合同》顯示,借款人一欄爲張某南或楊某群。宜興交行還拿出了張某南夫婦委托一個叫胡某的人辦理土地抵押登記手續的文件,上面有張某南、楊某群的簽名。 法院也曾向有審判監督職能的檢察機關作出回複,稱張某南在原審判執行的近兩年時間裏,對執行程序未提出異議,且前期執行中積極參與,可以確認其實際已經收到民事判決書。對此,張某南表示,是南群商貿公司與宜興交行簽訂的貸款合同。 張某南對此解釋說:自己一直以爲是公司借款、公司欠貸,認爲自己作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無力還貸的情況下,自己配合執行理所應當,但由于一直未收到判決書,對案情不了解,直到法院執行他夫婦名下財産時才意識到自己被當作合同相對人,面臨個人責任的承擔。 張某南還拿出一份宜興支行出具的續貸承諾函,上面顯示“茲有宜興市南群商貿有限公司,在我行貸款人民幣1600萬元,到期期限是2014年5月6日。” 張某南還表示,判決書中提到的兩人抵押房屋及土地使用權一事,是2010年南群商貿公司貸款時抵押的,對于2014年5月6日繼續抵押一事他不知情,也不認識胡某。 张某南认为,是有人代替其办理了虚假抵押手续登记,导致其夫妻名下房産被法院列为优先受偿标的物。此外,张某南出示的2014年5月6日登记的宜兴市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表显示,在应该填写张某南、杨某群身份证号的位置,只填了一个人身份证号,但这个身份证号不是张某南夫妇的身份证号。 法律延伸 銀行與貸款人之間簽訂的合同多爲格式合同。根據《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對方注意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致使對方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爲合同的內容。 法律人士表示,格式合同中通常包括一些空白條款,本應由當事人合意補充完整,但實踐中經常出現未填寫而發生爭議的情況。 在簽訂格式合同時,要仔細審核合同內容,認真閱讀合同文本,審慎簽字。如果對某些條款暫時沒有達成一致,應當有了明確意向後再簽字。避免圖一時便捷,造成後續損失。合同實際履行前,對合同內容再次確認,尤其是當事人名稱、標的數量、履行期限、違約責任等。如發現與當時訂立合同時意思表示不符,應立即與合同相對人協商,對合同內容修改,避免出現不必要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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